NTUSC  2002/2/24

 

國立台灣大學腳踏車管理辦法(草案)

 

第一條 國立台灣大學(以下簡稱本校)為改善校園環境,有效管理校內

       之腳踏車,並使棄置之腳踏車能夠回收利用,特制定本辦法。

 

立法理由:管理腳踏車之法源依據。

 

第二條 本校腳踏車之管理單位為總務處事務組。

 

立法理由:明訂腳踏車管理單位。

 

第三條 本校教職員工生之腳踏車,應向管理單位請領車牌,懸掛於前置

       物籃或後乘坐架;如腳踏車無前述兩種設備,應懸掛於車把正前

       方。

       前項腳踏車,每年十月應攜本校教職員工生等證件向管理單位指

       定之處所申請驗車。

       校外人士之腳踏車,如需在校園內長期行駛停放者,應準用前兩

       項之規定辦理。

       請領或補發車牌時,腳踏車所有人應至出納組繳交工本費,本校

       教職員工生新台幣五十元;校外人士新台幣一百元,並持繳費副

       本至管理單位辦理。

       車牌換發期間,管理單位應發給臨時車牌,於換領新車牌時繳回。

 

立法理由:

一、 懸掛車牌以表明車主。

二、 車牌由管理單位統一制定,並懸掛於明顯之位置,以供查核,

     由於腳踏車並無制式之車牌懸掛處,故於條文中規定三個位

     置。

三、 由於每年十月新生己入學,畢業生大都已辦理離校,故要求

     車主至管理單位指定之處所如車房、事務組雜工班休息室及

     各宿舍等地驗車,驗車時會在車身明顯處,通常是在後車輪

     之擋泥板上方黏貼當年度貼紙,用意在表明當年度這輛車有

     人使用,並使管理單位可以檢驗車況及統計腳踏車數量。

 

第四條 停放於本校內之腳踏車,如有未依規定懸掛車牌或未按時驗車者,

       由管理單位黏貼通知單於車體明顯處,限期辦理請領車牌或驗車,

       逾期仍未依規定辦理者,即以廢棄物處理。

       前項腳踏車雖依規定懸掛車牌及驗車,但顯失騎乘功能者,由管

       理單位黏貼通知單於車體明顯處,並通知腳踏車所有人修繕或辦

       理報廢,逾期不處理者,即以廢棄物處理。

       停放於本校內之腳踏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為顯失騎乘功能:

一、 無把手者。

二、 無騎乘坐墊者。

三、 兩輪缺一者。

四、 輪胎破損嚴重者。

五、 鏈條斷裂且鏽蝕嚴重者。

六、 依車輛之外觀,足以認定為不堪使用者。

 

立法理由:明訂廢棄腳踏車之認定標準。

 

第五條 腳踏車使用人應將腳踏車整齊停放於腳踏車架上,未依規定停放

       之腳踏車,由管理單位逕行移置於適當處所。

       前項移置、保管之腳踏車,於總務處網頁公告,腳踏車所有人應

       於一個月內領回,逾期未領回者,由管理單位標售之。標售所得

       之價款,於扣除移置費、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,如有剩餘,

       解繳校務基金。標售作業準則,另訂之。

       校園腳踏車之標售,以本校教職員工生為對象。

       前項標售日期及標售地點於總務處之網頁公告之。

       腳踏車經移置、保管者,應繳交移置費及保管費,移置費每輛次

       新臺幣五十元,保管費每日新臺幣五十元,但以不超過新台幣一

       千元為限。移置費及保管費可以勞動服務折抵,每一百元折抵一

       小時,相關辦法由管理單位另訂之。

 

立法理由:明訂違規停放之腳踏車之處理原則,並可以勞務折抵

          移置費及保管費,以減輕腳踏車所有人之經濟負擔。

 

第六條 本校因校園規劃之需要,除情況緊急外,得於七日前將移置原因

       及地點公告後,變更或取消原設置之腳踏車停車位,並將原停放

       該處之腳踏車,移至附近之腳踏車停車位或移置於適當之場所,

       並公告之。

 

立法理由:明訂校方因校園規劃之需要得移置該地之腳踏車,但

          應事先公告,移置後再公告移置地點。

 

第七條 腳踏車之移置,於必要時得破壞其車鎖。

 

立法理由:腳踏車之移置,原則上並不會破壞其車損,惟有時車

          主將腳踏車鎖在其他物體上,非破壞其鎖不能移置

          時,才會予以破壞。

第八條 本校各單位因事實需要須增設、變更及撤除腳踏車架者,應向管

       理單位提出申請。

 

立法理由:以便管理單位控管校內腳踏車停放格數,並提供足夠

          之停車位。

 

第九條 本校腳踏車之車架僅供停放腳踏車使用,本校不負保管責任。

 

立法理由:說明學校對腳踏車之保管立場。

 

第九條  腳踏車之標售價格,應依其堪用狀況分級訂價,但每輛標售之價格,

        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元。

 

立法理由:廢棄之腳踏車在經管理單位整修後,以低價回饋本校教

          職員工生。

 

第十條      依本辦法標售腳踏車之所得,經管理單位收繳後,分配比例如下:

一、 百分之六十五繳校務基金。

二、 百分之三十分配予管理單位。

三、 百分之五分配予協助執行單位,如無協助執行單位,解繳校

     務基金。

 

立法理由:將標售所得之一定比例分配予管理單位及執行單位,

          以激勵其士氣。

 

第十一條 為鼓勵本校腳踏車所有人自動報廢堪用之腳踏車,由管理單位依

         車輛之車況,酌給回收獎勵金一百元。

 

立法理由:鼓勵所有人自動報廢,以減少辨別無主廢棄腳踏車之

          工作量。

 

第十二條 腳踏車所有人申領代管車輛時,應填具申請書,並檢附身分證明文

         件、移置費及保管廢之收據,經保管人員查核無誤後發還。如有

         冒領者,即移送本校駐衛警察隊處理。

         委託他人代領者,除前項證件外,應由車輛所有人出具委託書。

 

立法理由:明訂領回保管腳踏車之程序。

 

第十三條 保管場應詳為記錄保管車輛之移置地點、保管時間及繳費等事項,

         並應核對領車人之身分、單位、姓名、證件種類及車牌號碼,並

         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,以供查考。

 

立法理由:明訂保管單位之工作記錄內容。

 

第十四條   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後施行,修正時亦同。

(政治二張舒晴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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