NTUSC板 2002/2/24
國立台灣大學腳踏車管理辦法(草案)
第一條 國立台灣大學(以下簡稱本校)為改善校園環境,有效管理校內
之腳踏車,並使棄置之腳踏車能夠回收利用,特制定本辦法。
立法理由:管理腳踏車之法源依據。
第二條 本校腳踏車之管理單位為總務處事務組。
立法理由:明訂腳踏車管理單位。
第三條 本校教職員工生之腳踏車,應向管理單位請領車牌,懸掛於前置
物籃或後乘坐架;如腳踏車無前述兩種設備,應懸掛於車把正前
方。
前項腳踏車,每年十月應攜本校教職員工生等證件向管理單位指
定之處所申請驗車。
校外人士之腳踏車,如需在校園內長期行駛停放者,應準用前兩
項之規定辦理。
請領或補發車牌時,腳踏車所有人應至出納組繳交工本費,本校
教職員工生新台幣五十元;校外人士新台幣一百元,並持繳費副
本至管理單位辦理。
車牌換發期間,管理單位應發給臨時車牌,於換領新車牌時繳回。
立法理由:
一、 懸掛車牌以表明車主。
二、 車牌由管理單位統一制定,並懸掛於明顯之位置,以供查核,
由於腳踏車並無制式之車牌懸掛處,故於條文中規定三個位
置。
三、 由於每年十月新生己入學,畢業生大都已辦理離校,故要求
車主至管理單位指定之處所如車房、事務組雜工班休息室及
各宿舍等地驗車,驗車時會在車身明顯處,通常是在後車輪
之擋泥板上方黏貼當年度貼紙,用意在表明當年度這輛車有
人使用,並使管理單位可以檢驗車況及統計腳踏車數量。
第四條 停放於本校內之腳踏車,如有未依規定懸掛車牌或未按時驗車者,
由管理單位黏貼通知單於車體明顯處,限期辦理請領車牌或驗車,
逾期仍未依規定辦理者,即以廢棄物處理。
前項腳踏車雖依規定懸掛車牌及驗車,但顯失騎乘功能者,由管
理單位黏貼通知單於車體明顯處,並通知腳踏車所有人修繕或辦
理報廢,逾期不處理者,即以廢棄物處理。
停放於本校內之腳踏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為顯失騎乘功能:
一、 無把手者。
二、 無騎乘坐墊者。
三、 兩輪缺一者。
四、 輪胎破損嚴重者。
五、 鏈條斷裂且鏽蝕嚴重者。
六、 依車輛之外觀,足以認定為不堪使用者。
立法理由:明訂廢棄腳踏車之認定標準。
第五條 腳踏車使用人應將腳踏車整齊停放於腳踏車架上,未依規定停放
之腳踏車,由管理單位逕行移置於適當處所。
前項移置、保管之腳踏車,於總務處網頁公告,腳踏車所有人應
於一個月內領回,逾期未領回者,由管理單位標售之。標售所得
之價款,於扣除移置費、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,如有剩餘,
解繳校務基金。標售作業準則,另訂之。
校園腳踏車之標售,以本校教職員工生為對象。
前項標售日期及標售地點於總務處之網頁公告之。
腳踏車經移置、保管者,應繳交移置費及保管費,移置費每輛次
新臺幣五十元,保管費每日新臺幣五十元,但以不超過新台幣一
千元為限。移置費及保管費可以勞動服務折抵,每一百元折抵一
小時,相關辦法由管理單位另訂之。
立法理由:明訂違規停放之腳踏車之處理原則,並可以勞務折抵
移置費及保管費,以減輕腳踏車所有人之經濟負擔。
第六條 本校因校園規劃之需要,除情況緊急外,得於七日前將移置原因
及地點公告後,變更或取消原設置之腳踏車停車位,並將原停放
該處之腳踏車,移至附近之腳踏車停車位或移置於適當之場所,
並公告之。
立法理由:明訂校方因校園規劃之需要得移置該地之腳踏車,但
應事先公告,移置後再公告移置地點。
第七條 腳踏車之移置,於必要時得破壞其車鎖。
立法理由:腳踏車之移置,原則上並不會破壞其車損,惟有時車
主將腳踏車鎖在其他物體上,非破壞其鎖不能移置
時,才會予以破壞。
第八條 本校各單位因事實需要須增設、變更及撤除腳踏車架者,應向管
理單位提出申請。
立法理由:以便管理單位控管校內腳踏車停放格數,並提供足夠
之停車位。
第九條 本校腳踏車之車架僅供停放腳踏車使用,本校不負保管責任。
立法理由:說明學校對腳踏車之保管立場。
第九條 腳踏車之標售價格,應依其堪用狀況分級訂價,但每輛標售之價格,
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元。
立法理由:廢棄之腳踏車在經管理單位整修後,以低價回饋本校教
職員工生。
第十條 依本辦法標售腳踏車之所得,經管理單位收繳後,分配比例如下:
一、 百分之六十五繳校務基金。
二、 百分之三十分配予管理單位。
三、 百分之五分配予協助執行單位,如無協助執行單位,解繳校
務基金。
立法理由:將標售所得之一定比例分配予管理單位及執行單位,
以激勵其士氣。
第十一條 為鼓勵本校腳踏車所有人自動報廢堪用之腳踏車,由管理單位依
車輛之車況,酌給回收獎勵金一百元。
立法理由:鼓勵所有人自動報廢,以減少辨別無主廢棄腳踏車之
工作量。
第十二條 腳踏車所有人申領代管車輛時,應填具申請書,並檢附身分證明文
件、移置費及保管廢之收據,經保管人員查核無誤後發還。如有
冒領者,即移送本校駐衛警察隊處理。
委託他人代領者,除前項證件外,應由車輛所有人出具委託書。
立法理由:明訂領回保管腳踏車之程序。
第十三條 保管場應詳為記錄保管車輛之移置地點、保管時間及繳費等事項,
並應核對領車人之身分、單位、姓名、證件種類及車牌號碼,並
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,以供查考。
立法理由:明訂保管單位之工作記錄內容。
第十四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後施行,修正時亦同。
(政治二張舒晴)